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簡,17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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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玄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玄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玄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②於106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③④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部分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㈠所示毀損犯行部分,其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案尚有不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認無必加重此部分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

又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滿,即為本案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即桃園成功郵局受有財產上損害,均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簡含螢及告訴人陳宗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專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簡含螢及告訴人陳宗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8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毀損犯行使用之旗幟底座1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曾玄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海尼根啤酒1罐 曾玄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妮維雅無敵水感凝露(蘆薈)1瓶 曾玄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活沛多維他命C1瓶 DHC維他命C1包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 Soodatek行動電源1個 曾玄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ello-3藍芽耳機1副 V7防水智慧手錶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曾玄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玄中前曾因①放火、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確定,再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宜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前,持路旁旗幟底座,朝設置在郵局牆上之自助式取件及寄件設備之電腦螢幕投擲,致上開設備損壞,足生損害於管領人即桃園成功路郵局員工翁曉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屈臣氏中正門市前,徒手竊取陳列於騎樓貨架上之妮維雅無敵水感凝露(蘆薈)及活沛多維他命C各1瓶、DHC維他命C1包(價值總計80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郵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Soodatek行動電源、cello-3藍芽耳機、V7防水智慧手錶各1個(價值總計26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翁曉慧、吳專宏、簡含螢、陳宗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玄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曉慧、吳專宏、簡含螢、陳宗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1次毀棄損壞罪嫌及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將紙張塞入破損之自助式取件及寄件設備電腦螢幕縫隙中,以打火機點燃廣告傳單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依卷附案發過程之監視畫面所示,被告僅係引燃廣告傳單,並無延燒至郵局牆上自助式取件及寄件設備,且附近並未見有易燃物或汽、機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自難繩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責。
惟部分倘成立犯罪,應堪認與上開毀損行為,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內接續所為,與前開起訴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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