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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彭俊傑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沈秀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思以理性解決,反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方式非當,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綁鐵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沈秀戀開設之卡拉OK店內,竟向沈秀戀恫稱:「我是太極堂的黑道,要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致沈秀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出手毆打沈秀戀,致其右側手指無名指挫傷併瘀血、左側膝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案經沈秀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秀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上址有對告訴人沈秀戀為上揭恐嚇、傷害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址有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傷害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址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側手指無名指挫傷併瘀血、左側膝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之恐嚇、傷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沈秀戀上開店內櫃檯、桌椅遭到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店內遭毀損的物品,因我沒有照片跟估價單可提供等語,足徵與刑法所定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即令被告擔負毀損之罪責,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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