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簡,183,202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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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
被 告 簡浩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浩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浩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經由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Tom Lin」,在該社群平臺之Marketplace賣場,刊登內容為販售華爾小電剪之不實廣告訊息,誘使李佳容於同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與暱稱「Tom Lin」之簡浩于聯絡。

簡浩于即向李佳容佯稱:該商品之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匯款後即會送付商品等語,致李佳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9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1,300元至簡浩于指定之不知情姐夫朱文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浩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臉書暱稱「Tom L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查被告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與詐騙集團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明顯有別,是本院綜合本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無從與詐欺集團之惡行區別,而寬認其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年紀、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詐得1,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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