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簡,197,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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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樺


徐雙宜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刑事
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部分,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徐雙宜於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會所成立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頁),而被告徐雙宜於調解期日已給付3萬元,目前尚在履行中,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 更正後內容 一、被告徐雙宜願給付告訴人劉○辰、吳○文新臺幣(下同)47,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 年2 月起至115 年12月止每月15日按月向告訴人劉○辰、吳○文共給付10,000元(末期7,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徐雙宜願給付告訴人劉○辰、吳○文新臺幣(下同)47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 年2 月起至115 年12月止每月15日按月向告訴人劉○辰、吳○文共給付10,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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