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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2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 號告訴人沈秀戀開設之卡拉OK店內,竟向告訴人恫稱:「我是太極堂的黑道,要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指無名指挫傷併瘀血、左側膝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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