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訴,6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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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被查扣的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7時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剩的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94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中取出部分施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因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縱嗣從其中取出部分施用,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應再另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持有毒品有所關連,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4頁),並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古錐」、「胖子」,並指認「古錐」係「劉奕君」以供查緝,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8、21-23頁),然因未提供具體事證可供查證,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12-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7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毛重6.0655公克,驗前淨重4.7278公克,取樣0.052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755公克,純度74.7%,驗前純質淨重3.531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14.3177公克,驗前淨重13.1502公克,取樣0.047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3.1028公克,純度76%,驗前純質淨重9.994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35.5025公克,驗前淨重34.9668公克,取樣0.047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4.9196公克,純度55.2%,驗前純質淨重19.3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668公克,驗前淨重0.1752公克,取樣0.045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295公克,純度74.9%,驗前純質淨重0.13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2.958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107-109、111-113頁) 2 吸食器1組 3 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3支(含SIM卡3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
被 告 李庭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總毛重56.3525公克,總純質淨重32.958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7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毒品之其中5包、吸食器1組,另於翌(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所駕駛搜索範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上開毒品之其餘2包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所附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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