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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洪肇立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陳俊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肇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翔辯稱:我當時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肇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肇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餘額僅於新臺幣(下同)185元,告訴人匯款後瞬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肇立 (已告訴) 111年1月1日17時57分許 解除自動扣款 ⑴111年1月1日19時39分 ⑵111年1月1日19時51分 ⑶111年1月1日20時5分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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