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金簡,98,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826 號、第4415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第12741 號、第14814 號、第16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至樸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志榮、李宗和、告訴人郭至樸、龔靖婷、張美菊、莊枝芳,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帳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志榮、李宗和、告訴人郭至樸、龔靖婷、張美菊、莊枝芳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帳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第12741 號、第14814 號、第1604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實際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甚鉅,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此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53號
被 告 劉靜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紀桂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漢」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志榮、李宗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志榮、李宗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漢」之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即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等未曾謀面之人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際,該帳戶餘額僅有幾塊錢,且於配合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均未經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志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宗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李志榮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⑵被害人李宗和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李志榮、李宗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李志榮、李宗和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1766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李志榮、李宗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帳戶曾設定7組帳戶為約定帳戶,而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至該等約定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與「秦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兼職工作,而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目的係為幫助政府節能節稅等語;
惟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轉領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本件被告固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以出借帳戶方式賺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意思等語置辯,惟觀被告亦供稱係以出租帳戶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業已成年,智識程度非低,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另曾於96年間因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衡情,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交付帳戶與陌生人將遭犯罪使用之風險,顯可預見,然其竟復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以辨明,而於交出之帳戶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志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Annie」等帳號向被害人李志榮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 120萬元 2 李宗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9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帳號向被害人李宗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44號
被 告 劉靜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靜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漢」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郭至樸、龔靖婷、張美菊、莊枝芳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靜茹中信帳戶內。
嗣郭至樸、龔靖婷、張美菊、莊枝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至樸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至樸、龔靖婷、張美菊及莊枝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劉靜茹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6、44153號起訴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6、4415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郭至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起,透過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向郭至樸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如要領取獲利,則需再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郭至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 60萬元 郭至樸提供之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 2 龔靖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0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陸續向龔靖婷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靖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龔靖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 112年3月27日9時49分許 5萬元 3 張美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陸續向張美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張美菊提供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12年度偵字第14814號 4 莊枝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杜金龍」陸續向莊枝芳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枝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 168萬元 莊枝芳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604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