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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甲○○(未到案,另案押於台南看守所,另結)與少年谷○俊(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博物館姐姐」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谷○俊為未成年人,丙○○與甲○○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丙○○擔任為車手把風之「顧水」工作。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有多筆代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12,039元、8,039元至趙麗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麗慧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內,少年谷○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即依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19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陸續提領100,000元、20,000元,共計120,000元後,隨即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瀾宮將領得款項交予丙○○及甲○○,再由甲○○於同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起訴誤載其向桃園分局提告),再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少年谷○俊、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趙麗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少年谷○俊、證人即共犯張景祥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證人趙麗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被告雖於二次通緝到案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手機被甲○○借走,他不還我,我只好跟他走,他們在幹嘛我都不知道,我們就一群人晃來晃去,當時還有谷○俊,我不知道谷○俊去領錢,我只看過谷○俊把一包東西交給甲○○,他們後來才跟我說是做違法的事;
我沒有印象有跟甲○○顧水過,我只有幫他們領過包裹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認罪,並具結證稱我們當天確實一起在涼亭時,清點谷○俊提領到的現金,主要負責點的是張洟銨(按係甲○○,下同),我在旁邊看,張洟銨當場給谷○俊報酬,後來我就跟張洟銨一起回旅館等語,再於112年5月11日偵訊時認罪,並具結證稱甲○○是張洟銨的弟弟,其並指認偵卷編號8-15之照片中之人為甲○○,且編號7之照片係其與甲○○走在一起,我記得我有出現的地方通常都是張洟銨陪我去,上次開庭時我沒有把照片看清楚,所以我上次開庭那天是憑印象回答,當天點錢的人應該是甲○○,當天應該是張洟銨叫我去的,當天是我跟甲○○一起去跟谷○俊拿錢,我從111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好像做到111年12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總共獲利約一萬元等語甚詳。
又依卷附鴻瀾宮監視器畫面截圖,谷○俊於111年11月10日21時20分進入鴻瀾宮並走至廁所旁之涼亭內坐下,被告與甲○○共同於21時21分進入鴻瀾宮並於21時22分走至廁所旁之涼亭旁,被告與甲○○逕走入廁所,谷○俊亦跟隨被告與甲○○走入廁所,該三人又相繼走出廁所,並共同走至涼亭內坐下,甲○○於21時27分清點贓款,該三人於21時30分離去涼亭,此為至明之事實。
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始終共同行動,亦步亦趨,而詐欺集團行事本有其機密性,若被告並無與甲○○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甲○○等人殊無偕同被告行事,必使被告知悉其等之違法行為之可能與必要,是被告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而經緝獲到案後所為上開辯詞,顯然不實,以其在偵訊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之公判庭之自白始為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查被告丙○○與少年谷○俊、共犯張景祥三人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案發時少年谷○俊為十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少年谷○俊、共犯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
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工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丙○○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丙○○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乙○○所受損失為120,065元,被告丙○○雖於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丙○○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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