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金訴,23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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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款或匯款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或轉帳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轉帳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租用其網路銀行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帳,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為貪圖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諾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帳每月3萬元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而供匯入不法款項,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車手,以網路轉匯款項予指定對象。

俟取得甲○○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可透過流行聽歌任務接單方式賺錢、線上博奕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土銀帳戶」,甲○○復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內,而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499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138號函、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011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34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函覆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當初我隔離,身上完全沒有錢,又隔離一個月,家裡也沒有錢,急著找工作,所以才接觸到這個人,我詢問工作內容是他們會把錢轉進來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給他們提供的帳戶,他說一個月月薪三萬,後面轉了幾次之後突然就消失,完全沒有任何福利,我完全沒有想到是詐騙,等到帳戶被警示後,我才意識到可能是詐騙;

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他們公司沒有辦法轉帳,他回答我說他們的金流量太大,所以才找工讀生,希望能把這些錢轉出去,我有問他這樣會不會觸犯法律,他回答說只是轉帳,所以我才應徵這個會計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其交易紀錄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499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138號函、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011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34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被告洗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之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其之辯詞已難採信。

更況,依被告所辯,其之帳戶僅有他人金錢之入出,完全無須被告提供任何勞力或智力或金錢之投入,即可憑恃單純之金流入出而憑空賺取每月月薪三萬元,此與常情顯然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謂之應徵會計工作,究係為何公司行號擔任會計,其全然不知,是被告與對方相互間顯然不具備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完全無由信賴對方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係屬正當合法之資金,亦無由產生其再將對方匯入之資金轉至不認識之人之帳戶內不是洗錢之勾當之信賴。

循此而言,素昧平生之對方所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更應知悉對方本人及其代表之公司行號並無理由將其或其代表之公司行號或其等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即被告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即被告薪資,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行號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得諉為不知,而遁入誤信合法打工之詞而卸責。

至被告辯稱對方稱其公司金流量太大所以才找工讀生轉帳云云,然我臺灣境內之大公司比比皆是,正派之公司經營,無論資金入出有多龐大,均恆以公司之帳戶入出,完全不會利用他人帳戶以分散金流,否則,極有可能涉入經濟犯罪、以詐術逃漏稅捐,甚至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此為社會一般常人所共認,無須具備特別之法律知識,被告明知於此,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每月三萬元酬勞而甘提供帳戶並擔任轉錢手之角色,不得反諉稱不具備犯罪之不法意識。

㈢進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自承曾任職7-11店員、工地(見偵卷第76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前已言之,被告係在網路上結識「不詳成年人」,與「不詳成年人」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不詳成年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成年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惟其與「不詳成年人」既為詐騙告訴人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不詳成年人」之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不詳成年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後,被告再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明確,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受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遭洗入如附表二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7日晚間7時14分許 5萬元 2 111年5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洗錢帳戶 1 111年5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 2萬2,000元 古佳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7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元 張家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9,999元 楊氶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 8,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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