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金訴,24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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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敬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2.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再交由彰化縣警察
  3. 壹、證據能力: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5.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6.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等與詐欺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陳敬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9. 二、論罪科刑:
  10.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11.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12.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13.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14.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5. ㈤想像競合犯:
  16.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17.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18.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19. ㈦刑之減輕:
  20.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21.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22.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杜晉廷遭詐欺後於11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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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64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案件之告訴人林唐毅、白雁琳、林煬騰(原名林庭瑋)、杜芝羽、陳彩靜、陳和慶、黃俊豪、被害人游蕙安、胡靜芳、林品妍、吳思葦、楊致寧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敬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匯、轉交之過程,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為貪圖他人為自己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61,000元以清償其債務,而基於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羅育杰(所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協議畢,陳敬雯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805(遠銀)-號、805(遠銀)-號帳戶(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內壢分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5(遠銀)-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敬雯位於中壢區立德西街58巷1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西屯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

陳敬雯到達上開控車地點後,即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取得上開彰銀、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田以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再轉入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帳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杜晉廷之被害款項200,000元,因未被轉入本案彰銀或中信帳戶內,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該等款項又隨即遭轉至陳敬雯之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再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羅育杰之警詢證詞、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陳敬雯之中信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第一層帳戶即證人田以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彰銀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經過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被告陳敬雯之中信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第一層帳戶即證人田以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彰銀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

再查,依卷附中國信託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彰銀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銀將其名下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805(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805(遠銀)-號帳戶,而依其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之,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內壢分行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5(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西屯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由是可知,被告係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顯然居心不良,可見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又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小羅」羅育杰向其稱他們借款予很多人,匯款時需要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伊配合他們1-2週,同時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伊當下因急著借錢所以沒多想清楚就相信小羅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借給他們使用,伊被小羅載到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六街23號後的二星期,只能在二樓其中一房間內,無法外出云云,然警方逮捕羅育杰後,在羅育杰之手機Telegram軟體內發現被告以暱稱0000000000(再加三個骷髏頭)」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內容,在該等對話內容俱見被告百般配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質疑或不願受控之意思表示,被告顯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行事,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顯然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不得推卸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再證人羅育杰不但於警詢證述其手機Telegram軟體內被告以暱稱0000000000(再加三個骷髏頭)」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北上至被告位於中壢區立德西街58巷10號之居所接載被告,其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被告之報酬61,000元,以供被告在上開居所支付所積欠之7、8位債權人之債務等情節證述甚明,並有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為貪圖至少61,000元之報酬(依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尚會支付被告不詳之「控車費」),不惜出賣、出租己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為明確。

綜上,被告於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於法並無違誤。」

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之彰銀或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d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其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濫用FinTech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自白對於本案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而終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共計新臺幣1,726,100元之大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上已論述,證人羅育杰不但於警詢證述其手機Telegram軟體內被告以暱稱0000000000(再加三個骷髏頭)」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北上至被告位於中壢區立德西街58巷10號之居所接載被告,其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被告之報酬61,000元,以供被告在上開居所支付所積欠之7、8位債權人之債務等情節證述甚明,並有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為貪圖至少61,000元之報酬(依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尚會支付被告不詳之「控車費」),不惜出賣、出租己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等情節,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杜晉廷遭詐欺後於112年4月7日13時15分許將200,000元匯入案外人田以軒之彰銀帳戶內,該款項於112年4月7日14時21許,遭詐欺集團轉匯其中11萬元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云云,然觀田以軒之彰銀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杜晉廷係於112年4月7日16時2分將廿萬元匯入田以軒之彰銀帳戶,再於同日16時5分遭詐欺集團轉入張桂蘭(其亦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據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判決有罪在案)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轉入本案被告之彰銀或中信帳戶內,是其非為本件被害人,檢察官以其為本件被害人而列入起訴範圍自屬有誤,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人/ 被
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
(即田以軒
彰銀帳戶)
之時間
匯入第一
層之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層(即本案
被告陳敬雯之彰銀或中
信)之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
林唐毅
( 職權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投資訊息予林唐
毅,致林唐毅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
10時57分
150,000元112年4月6日11時11分,含
150,000元、100,000元在
內,匯入彰銀335,000元
112年4月6日
10時59分
100,000元
112年4月6日
14時8分
100,000元112年4月6日14時37分,匯
入彰銀120,000元
112年4月6日
14時9分
20,000元
112年4月7日
12時37分
27,000元
112年4月7日13時10分,含
27,000元在內匯入彰銀44
0,000元
告訴人
白雁琳
( 職權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投資訊息予白雁
琳,致白雁琳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
10時58分許
90,000元
112年4月6日11時11分,含
9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3
35,000元
被害人
游蕙安
( 職權
併辦)
112年4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投資訊息予游蕙
安,致游蕙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8日
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8日15時44分,含
3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2
90,000元
被害人
胡靜芳
( 職權
併辦)
112年2月1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投資訊息予胡靜
芳,致胡靜芳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7日
12時59分許
250,000元112年4月7日13時10分,含
25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
440,000元
林煬騰
(原名


瑋)
( 職權
併辦)
於112 年4 月6 日
起,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投資運動彩券
訊息予林庭瑋,致
林庭瑋陷於錯誤,
囑其女友施瑩佳匯
款至右列第一層帳
戶中。
112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51分,含
10,000元、10,000元、10,
000元、50,000元、12,000
元在內,匯入彰銀290,000

112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8日
14時15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8日
14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8日
14時21分許
12,000元
告訴人
杜芝羽
( 職權
併辦)
於000年0月間,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投
資訊息予杜芝羽,
致杜芝羽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右列第一
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
15時21分許
100,000元112年4月6日15時54分,含
10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
160,000元
被害人
林品妍
( 職權
併辦)
自112 年4 月6 日
起,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冰球賽事訊息
予林品妍,致林品
112年4月8日
13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8日13時55分,含
50,000 元、43,000 元在
內,匯入彰銀370,000元
(續上頁)
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
112年4月8日
13時45分許
43,000元
被害人
吳思葦
( 職權
併辦)
自112年3月24日14
時34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投資虛
擬貨幣訊息予吳思
葦,致吳思葦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8日
15時36分許
40,000元
112年4月8日15時44分,含
4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2
90,000元
告訴人
陳彩靜
( 職權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加入賽車賭博訊息
予陳彩靜,致陳彩
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
112年4月7日
14時44分許
15,000元
112年4月8日16時45分,含
15,000元在內,匯入彰銀3
80,000元
10 告訴人
李忠南
( 士檢
移送併
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加入博弈賺錢訊息
予李忠南,致李忠
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
112年4月8日
16時28分許
25,000元
112年4月8日16時45分,含
25,000元在內,匯入彰銀2
40,000元
11 被害人
楊致寧
( 職權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投資訊息予楊致
寧,致楊致寧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
14時54分
39,100元
112年4月6日15時15分,含
39,100元在內,匯入彰銀4
60,000元
12 告訴人
陳和慶
( 職權
併辦)
112年3月30日,詐
欺集團成員向陳和
慶佯稱可投資獲
利,又稱因操作失
敗須繳交右列金額
始可重新操作,致
陳和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右列第一層
帳戶中。
112年4月7日
15時36分許
88,000元
112年4月7日15時48分,含
88,000元在內,遭轉出至
中信銀行110,000元
13 告訴人
黃雅琪
(起訴)
112年2月22日某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4月6日
11時33分許
80,000元
112年4月7日11時43分,含
8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1
80,000元
(續上頁)
訊息予黃雅琪,致
黃雅琪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右列第一層
帳戶中。
112年4月7日
15時33分許
22,000元
112年4月7日15時48分,含
22,000 元、100,000 元在
內,遭轉出至中信銀行11
0,000元及不詳之人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360,000元,再據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351號,帳號所有人為張
桂蘭)
112年4月7日
15時33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8日
13時54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8日13時55分,含
1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3
70,000元
14 告訴人
黃俊豪
( 職權
併辦)
000年0月間,詐欺
集團成員向黃俊豪
佯稱可投資新電商
獲利,致黃俊豪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右
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
15時2分許
50,000
元、7,000

112年4月6日15時15分,含
50,000元、7,000元在內,
匯入彰銀46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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