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金訴,25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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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79號、第31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1萬1,1985元」,應更正為「1萬1,985元」;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逸芸」、「Liping Pei」(下簡稱「賈逸芸」、「Liping Pei」)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賈逸芸」、「Liping Pei」及所屬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台新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鄭育銘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台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唐仕傑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第69頁)存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採茶業、需扶養阿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唐仕傑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皆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上述,堪認其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鄭育銘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鄭育銘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鄭育銘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賈逸芸」、「Liping Pei」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柏芝 鄭育銘 ㈠黃柏芝願給付鄭育銘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
給付方式如下: 1、黃柏芝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鄭育銘833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3期,最後一期款項10元)。
2、上開款項匯至鄭育銘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育銘)。
㈡鄭育銘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
被 告 黃柏芝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日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逸芸」、「Liping Pei」之人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唐仕傑、鄭育銘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柏芝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逸芸」、「Liping Pei」之人使用。
二 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逸芸」、「Liping Pei」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他們應徵家庭代工,本案要提供密碼,伊覺得奇怪,因為伊當時需要工作,伊有問過很多次,想說不是騙人的等語。
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已有軍人之工作經歷,且擔任軍人之薪資轉帳,亦無需提供帳戶密碼,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傳送:「我很多朋友都被騙...所以我不敢」、「你們真的沒有騙人對吧...因為我真的會怕」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賈逸芸」之要求存疑,對其可能為詐騙之人非無懷疑,然被告僅因對方片面聲稱不是詐騙,即率爾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且被告寄出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唐仕傑、鄭育銘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及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唐仕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6分許,接獲網購店家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唐仕傑佯稱:誤設分期,需依指示匯款方得解除分期云云,致告訴人唐仕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36秒 1萬1,1985元 2 鄭育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接獲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鄭育銘佯稱:倘欲退出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育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54秒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6秒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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