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115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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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27分許,行經忠義路與光峰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切至忠義路內側車道時,適告訴人林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義路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後方,見被告變換車道鳴按喇叭提醒,被告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在告訴人前方緊急煞車,自駕駛座車窗探出頭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機掰、三小(臺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被告起駛後在上開路段駕駛於告訴人前方,並接續2次以緊急煞停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逼車,以此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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