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122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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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德被訴詐欺康志崇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4時10分許,在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wutianming4」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私訊告訴人康志崇佯稱:願以1050元向其購買open point點數955點云云,致告訴人康志崇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並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完成截圖後,依約於111年6月22日13時56分許,將open point點數955點存入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康志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財產上利益之處分因而受有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07號、第387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邱恩德對相同告訴人康志崇犯詐欺得利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案件(下稱本案)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桃檢秀闕112偵20945字第11290668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因本案此部分與前案就附表所示被訴事實之告訴人康志崇、施用之詐術、處分點數、受損害利益均相同,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節錄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或點數 證據出處 主 文 4 康志崇 邱恩德無付款之真意,仍於111年6月19日,透過拍賣網站Carousell以暱稱「wutianming4」與康志崇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統一超商點數955點及3,182點等語,致康志崇陷於錯誤,誤認邱恩德有付款之意思,故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邱恩德。
邱恩德再以下列編號5、6所示之方式詐使涂閔智、林思涵將款項匯入康志崇之帳戶,致康志崇誤以為邱恩德已合法給付價金,故將上開點數轉入邱恩德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
邱恩德以此方式詐得統一超商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致康志崇受有損害。
111年6月23日21時23分 統一超商點數: 3,182點(按應為955點) ⒈告訴人康志崇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5007卷,第95-98頁) ⒉告訴人涂閔智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5007卷,第57-59頁) ⒊告訴人林思涵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5007卷,第83-85頁) ⒋告訴人涂閔智提供之與暱稱「Ling Weixun」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1偵35007卷,第257-265頁) ⒌告訴人涂閔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35007卷,第259頁) ⒍告訴人林思涵提供之臉書暱稱「Ling Weixun」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35007卷,第219-227頁) ⒎告訴人林思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35007卷,第22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5007卷,第147頁、第149-151頁、第157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5007卷,第153-155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5007卷,第159-161頁) ⒒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信函(111偵35007卷,第125頁) ⒓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5007卷,第127頁)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3日22時24分 統一超商點數: 3,18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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