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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凌詰閎因竊盜等案件被起訴,並被判有期徒刑。在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被告凌詰閎曾向外界透露其盜竊現場的情況,這些情況被視為證詞。此外,法院還發現被告凌詰閎在審訊時曾經向警方表示過他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但並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他的罪行。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凌詰閎的陳述和證詞具有較高的可信度。
經過調查,被告承認自己實施了這些罪行,並認為自己的行為缺乏足夠的懲罰力度。此外,被告還否認自己構成了累犯,但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對被告進行了加重處罰。
最高法院認為,如果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執行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根據該判決對檢察署檢察官發出裁定,無須為每一個案都確定應執行的刑罰。此外,對於油壓剪和鐵條等犯罪工具,即使它們在原案中有扣案,也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沒收。如果這些物品的價值超過一定金額,還應追繳其價額。最高法院指出,此案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作出判決。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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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48號、第2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鐵條壹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凌詰閎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2月1日上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內,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李龍輝所設置之兌幣機鎖頭及鏡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李龍輝提起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逞後逃逸。
嗣經李龍輝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3時51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鐵條1根(為另案查扣),先以油壓剪將該店之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條伸進凹槽撬開卡榫,竊取其內現金共計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藍宏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龍輝、藍宏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龍輝、藍宏迪、證人王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凌詰閎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凌詰閎當日於他派出所遭查獲畫面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凌詰閎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凌詰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輝、藍宏迪、證人王金芬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凌詰閎當日於他派出所遭查獲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凌詰閎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凌詰閎所為:⒈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487號起訴書(即上開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及罪質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本件相同罪名及罪質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起訴書(即上開事實欄一㈡)完全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不得依法加重,然被告上開累犯係與本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應作為量刑參考。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損壞告訴人藍宏迪所設置之兌幣機之鎖頭而造成告訴人藍宏迪之損失、被告年紀輕輕,不但有上開累犯之加重竊盜前科,且於本件前後另犯多件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李龍輝、藍宏迪之損失,而竟於本院審理時謊稱已與告訴人李龍輝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龍輝,並無達成和解一事,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1236號卷,第168頁、第185頁)】,其犯後實仍有欠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至本件犯罪工具,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油壓剪1把及板手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油壓剪1把及鐵條1根,已扣案(參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卷第44頁,即可知已在另案中扣案),此為被告凌詰閎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末以,就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0元、就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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