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157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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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志祥翻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圍牆,復自該宅攀牆進入同巷弄17號告訴人江瑞芝之住宅,自該址一樓客廳未上鎖窗戶越入屋內,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應該當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等加重竊盜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江瑞芝及其丈夫邱永強所有之錢包各1個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上開錢包內之證件,即告訴人江瑞芝國民身分證、告訴人與邱永強及其女邱文瑜健保卡、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邱永強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衡情告訴人、被害人就遺失證件應已掛失補辦,且上開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甚低,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44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一帶下車,徒步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江瑞芝鄰宅外,伸手攀牆進入,復自該鄰宅攀牆進入同巷弄17號江瑞芝之居所,自該址一樓客廳未上鎖窗戶越入屋內,徒手竊取江瑞芝及其夫邱永強所有放置於住處1樓之錢包各1只(內有江瑞芝國民身分證、江瑞芝與邱永強及其女邱文瑜健保卡、江瑞芝所有之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邱永強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江瑞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復使用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在桃園市○○區○○里○○○村00號附近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江瑞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祥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瑞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叫車及軌跡資訊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 佐證被告竊盜後,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6431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簿) 告訴人居所之一樓屋內對講機上方、一樓窗框內側下緣、一樓窗框內側左下方、告訴人鄰宅大門內、外側上緣,經警採得之掌紋、指紋,與被告之紋型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毀越門窗而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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