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199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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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822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4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第2239號卷第1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針筒 3 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削尖吸管 2 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另案毒品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0日,再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上午5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日凌晨4時5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永興街口為警盤查坦承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另案毒品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0日,再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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