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00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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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潔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桃院增刑達緝字第350號發布之通緝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孫維琳、吳和修、陳柏宏於同年112年3月14日18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陳怡潔住處前盤查,並向陳怡潔出示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詎陳怡潔心生不滿,明知孫維琳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意,在警員孫維琳等在場員警表明必須依法逮捕之際,向警員孫維琳以徒手揮擊及推擠,並張口撕咬孫維琳右上臂,致孫維琳受有右手上臂咬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二、案經孫維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陳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時、地遭遇警員孫維琳、吳和修、陳柏宏盤查,及警員孫維琳受有上揭所示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時候警察是說懷疑我有竊盜,我向警方要求看監視器,但警察要我去警局作筆錄,剛開始我不願意,其中一位男性警員就要把我手往後抓住,控告我傷害的那位警員是在我被其他兩位警察抓住的時候從我後面要抓我的臉,我自我防衛,才會碰到他,只是碰到他而已,我沒有咬他等語。

㈡經查,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密錄器翻拍照片、警員孫維琳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見偵卷第35至37、41、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1.按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桃院增刑達緝字第350號發布之通緝犯,有本院通緝書彩色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當時警員孫維琳、吳和修、陳柏宏並非僅是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要求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係向被告出示上開本院通緝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並告知欲對被告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經證人即警員孫維琳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相關員警密錄器,而有相關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當可認定當時警員孫維琳等員警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並為執行通緝犯逮捕任務,並出示通緝書電子檔,且對被告予以人別確認及相關權利事項告知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次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

拘捕對象拒捕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

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

被告先於偵訊時已自陳當時有咬員警的手(見偵卷第61頁),然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僅有碰觸到警員孫維琳,而無張口撕咬其右手臂等語,被告所陳已有前後齟齬之情形,已難盡予採信。

而警員孫維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獲到被告時,被告不願意與我們一同前往派出所,當下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們有告知她權利,我們擔心她情緒太激烈會造成安全疑慮,所以當下有請被告不要太激動,且有拉住她的雙手,避免被告行動過於激烈,造成同事安危,後來被告有推擠的動作,所以當時決定對被告上銬逮捕,但在上銬逮捕瞬間被告有張口咬住我的右上臂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再依據本院勘驗本案相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警員孫維琳等員警對被確認人別資訊並及知其為通緝犯身分,並請被告配合接受逮捕歸案之際,並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擊被告,而被告並未配合員警,除口語表示不可能外,及逕自行動,此時警員孫維琳等員警始控制被告雙手,並在旁戒護,在旁員警仍好言相勸並請被告動作小一點,並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然被告大聲喊出「怎麼樣啦」(臺語),即以其右手向上舉起並向下揮之方式,拉扯警員孫維琳之右手,畫面中可見被告臉部迅速靠近警員孫維琳,並持續推擠,鏡頭畫面隨即出現晃動,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之自然反應。

加之警員孫維琳確實於右上臂有遭咬傷之情形,有案發時所拍攝之傷口照片及當日距案發時不到一小時之警員孫維琳前往急診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43頁),綜上事證,足證案發當時因被告拒捕並有出手揮擊及推擠警員孫維琳,且本案警員孫維琳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捕被告之際,被告確實有張口咬傷警員孫維琳之右上臂,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3.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警員孫維琳等員警於告知被告為通緝犯身分,必須依法逮捕歸案時並未有施以任何強制力,更未有任何攻擊或試圖攻擊等不法侵害行為,均已認定如前,既斯時對被告並無任何危害存在,且本案警員孫維琳等員警使用警銬時機亦符合上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就其對警員孫維琳之徒手揮擊、張口撕咬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辯稱係在自我防衛等語,自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警員孫維琳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揮擊、推擠警員孫維琳,並張口咬傷其右上臂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孫維琳執行職務及對其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孫維琳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法警員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孫維琳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警員孫維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上臂咬傷外,告訴人尚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左膝擦傷之傷害(見偵卷第43頁),然依警員孫維琳之職務報告記載,僅說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手上臂之傷害(見偵卷第41頁),且警員孫維琳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所受之傷害就是右上臂咬傷(見本院11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本院勘驗本案相關密錄器,就被告推擠、徒手揮擊所攻擊之範圍均位於警員孫維琳上半身,而案發當時雖然密錄器鏡頭畫面隨即出現晃動,然並未有警員孫維琳因為摔倒之鏡頭搖晃畫面,自難認被告所為有造成警員孫維琳右膝擦傷之情形。

準此,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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