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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因之,上訴期間當於「112年12月25日」星期一屆滿,但上訴人係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行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為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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