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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紹貴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機場華除進口倉23號碼頭前進行理貨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或行人及周圍駕駛環境安全,方緩慢向後倒車,且依該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倒車,適有告訴人張宇漢站立於邱紹貴駕駛之堆高機後方,遭上開堆高機撞擊右腳,致張宇漢受有右側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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