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5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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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所任職之洗車場內,未經該洗車場負責人王福生同意,即持該洗車場櫃檯內之鑰匙,發動王福生所有而停放在該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

後王福生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當場查獲林士庠騎乘之前開機車,並扣得該機車1輛及鑰匙2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福生、證人王明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告訴人王福生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軟體截圖、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士庠固自承有自告訴人王福生之洗車場騎走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王福生同意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福生已於警詢證述伊於112年4月4日晚上發現上開機車不見,於是調閱監視器,發現伊員工即林士庠於21時17分拿取放在店內櫃檯之上開機車鑰匙,將停在店內之該機車竊取後騎出店外,之後伊一直聯絡林士庠,也告知他的行為涉嫌竊盜,可是他都完全不回應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軟體截圖為證,依該截圖,告訴人王福生於被告遭警查獲前之112年4月6日12時21時告知被告「小柚,你不讀賴,也不接電話,也不跟我連絡,把我的摩托車騎走,也沒有跟我說,你知道這個行為已經犯了竊盜罪,知道嗎,希望你不要誤了自己的前途」,而於112年4月3日18時42分亦發文「再不回我消息,你試試看我要不要找人去找你」,可見被告所稱其騎走上開機車係經告訴人王福生同意云云,核無可信。

又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遭警查獲共乘上開機車之王明莉於警詢雖證稱伊與被告即小柚係男女朋友,小柚上開機車是他老闆買給他的云云,此不但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福生上開證詞及所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軟體截圖不符,且被告僅係告訴人王福生之洗車工,依社會常情,告訴人王福生不可能買本件機車送予被告,更況證人王明莉與被告間係男女友關係,所證更無可信,矧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經過伊老闆王福生同意後才騎走他所有之上開機車,伊向他表示要去還伊朋友的安全帽等語,更可見告訴人王福生並未買本件機車送予被告,否則被告豈有騎走自己機車尚要經得他人同意之理,且騎走自己機車更無向告訴人王福生表示要去何處、作何用處之必要,明乎此,證人王明莉上開證詞實無可信。

綜上,並有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列印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被告年紀極輕卻各項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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