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604,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展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展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灣均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均浩公司)之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上留言「詐騙集團」之文字,前揭發文內容,不特定人均得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均浩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均浩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樊桂衡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附告訴代表人樊桂衡所提供之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頁面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畫面列印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是該等訊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清展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之前網頁是鈔票博物館,跟手機有什麼關係,而且銀行卡貸款已經違背金管會的法律漏洞,跟20年前銀行卡、信用卡爆卡一樣,造成當時600億新台幣的損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上留言「詐騙集團」之文字,而均浩公司在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之首頁已載有「我們的主軸是重新定義NFT的存在意義與價值,改造空泛與虛假的市場生態,透過NFT的本質與技術、虛實整合,打造串連世界每個收藏家的交易分享平台。」

並留有line連結,若大眾對於首頁簡介仍有所不解,可透過line連結與均浩公司人員連繫,被告不此之圖,而直接在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留言處記載「詐騙集團」之文字,顯然係公開污辱均浩公司在該臉書粉絲團之網頁活動,被告於偵訊辯稱伊認為該臉書粉絲團買贊助,透過KPI受眾特質下廣告,伊認為贊助即等於詐騙,均浩公司下廣告就是詐騙、該公司自己對號入座云云,全無可採,更況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係均浩公司在臉書所創立,亦與在臉書下一頁式廣告完全無涉!而被告在他人之臉書粉絲團留言區直接寫「詐騙集團」,亦使觀看該臉書粉絲團之大眾認為該臉書粉絲團之主人所從事之活動係屬詐騙,當然係詆譭該臉書粉絲團主人之名譽,並無均浩公司自己對號入座之可言。

再告訴代理人陳震遠於偵訊陳稱(未具結,本院不以之為證據,然被告上開辯詞係針對告訴代理人陳震遠之偵訊指訴,故僅以其之指訴內容回應被告辯詞)均浩公司主要經營通訊器材買賣、中古手機批發貿易,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上是副業,是經營古董錢幣及NFT的結合,客人可透過該智能合約去購買(古董錢幣),但不用真的實體擁有,後續可以兌換出來等語,此段話僅顯示均浩公司之主業、副業,並非表示手機買賣與古董錢幣有何關聯,被告出之上開辯詞即無實益,更況均浩公司主業及副業之經營,只要不違我國法律,並無所謂「詐騙集團」之問題,被告又再將本案任意聯結我國銀行界消費金融之弊端,亦屬無益聯結。

末以,依卷附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頁面截圖,被告留言「詐騙集團」後,均浩公司已貼出YT上對該公司人員之訪談,被告自可點擊觀看以瞭解均浩公司在上開粉絲團之活動業務內容,然被告仍無回應表示自己有所誤解而公開致歉,反在偵訊時又以其已將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拉黑置辯,並稱社交平台有言論自由云云,此除顯示被告確無向大眾澄清臉書「MoneyMuseum」粉絲團所從事之活動並非「詐騙集團」外,亦不知己之言論已超出最低之言論自由之法律容忍尺度。

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樊桂衡於偵訊具結供證在案,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粉絲團之留言區中以不堪之言語污辱告訴人在該臉書粉絲團上所從事之活動、對告訴人名譽毀損之程度不可謂不大、其犯後不但未有公開致歉澄清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