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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9號、第4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業經徵收後點交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現由良福保全公司管理中),進入現無人居住之該建築物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1支,竊取該處之鋁門窗(重約30公斤)後,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因警方巡邏該處時察覺有異,進入上開建築物內,而將吳國利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1支。
二、吳國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0日13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該址業經徵收後點交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處,現由良福保全公司管理中),進入現無人居住之該建築物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竊取該處之電線2條。
嗣因警方巡邏該處時察覺有異,進入上開建築物內,而將吳國利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交通部民航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珍、李漢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吳國利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利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竊案地點屬航空城徵收戶及竊案現場之情況、遭竊之物品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珍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電線是伊在屋外拿的云云。
惟查:被告甫於112年7月22日因侵入航空城徵收戶竊取鋁門窗而遭警查獲,再於112年8月10日遭警查獲,而該次被查獲地點就在前一次遭查獲地點附近,同樣為航空城徵收戶,是其自然已知侵入航空城徵收戶拿取物品,屬竊盜行為,甚至航空城徵收戶已係屬政府所有,被告已知之甚明,僅侵入航空城徵收戶,即使未拿取物品,亦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遑論航空城徵收戶之入出門戶均由桃園市政府委工以木板封死,以防竊賊入內或其他妨害治安案件之發生,而依被告警詢供詞,其知現場房屋已呈封板之狀態,並有現場照片可憑(41701號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被告雖於警詢辯稱現場封閉之木板已經被拆開云云,然據此亦可見被告已明知該處遭他人無故啟封,則被告仍無懼前次遭警查獲,本次再侵入航空城徵收戶,且又持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在現場房屋內,而現場地上復有來歷不明之電線,其顯然係為竊取屋內之物品,而甘冒風險入內物色可竊取之物品,亦可見其係因知本次再被查獲,仍會引竊盜罪嫌上身,乃辯稱其在案發地點徵收戶外面馬路上撿到二條電線,為避炎熱而進入該戶內剝電線外皮云云,其之辯詞顯屬不實。
此外,案發現場係已點交之航空城徵收戶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漢和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已遂,尚有未合。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加重及普通竊盜各一次之前科,於本案之後之112年8月23日又再侵入航空城徵收戶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92號起訴書可憑),可見被告並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遭扣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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