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77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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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香月於民國111年7月8日夜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下稱中壢運動中心)2樓,見告訴人徐銘璟置於開放式置物櫃上之貓飼料1箱(價值新臺幣800元,然有外包裝裝載,外型未能確知其內僅係貓飼料,僅能知係一箱有價財物)無人看管,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貓飼料得手並離去,嗣經徐銘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香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惟據告訴人徐銘璟指證在案,並有現場相片2張、錄影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受理民眾報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中壢運動中心會員資料(有申請會員時留存之彩色大頭照照片)、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監視器竊嫌影像與被告會員照片相似、被告會員卡於案發當晚離開健身房過卡時間與案發遭竊時間相近、員警於111年7月9日上午受理報案開始調查,嗣通知本案被告到案說明後,竊嫌即於1個小時內,忽然將竊取物品持回返還)、中壢運動中心回函暨後附案關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案可參。

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日當晚確實有去中壢運動中心,但伊這次是買單次券,沒有伊之會員卡,因為遺失了,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東西不是伊拿的云云,然查,現場監視器竊嫌身形、面容與被告會員照片相似,有上開中壢運動中心被告會員資料在案可考;

且被告會員卡於案發當晚離開健身房過卡時間(夜間10時1分許)與案發遭竊時間(夜間10時9分許)相近,有中壢運動中心回函暨後附案關資料可參;

況員警於111年7月9日上午受理報案開始調查,嗣通知本件被告到案說明後,竊嫌即於1個小時內,忽然將竊取物品持回返還,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未提出實體答辯,僅一再抱怨警方偵詢不合理處,據其於偵訊辯稱:伊於111年7月8日晚上有去中壢國民運動中心,伊以悠遊卡設定會員,伊該次去找伊遺失之健身房會員卡,伊該次是買1小時50元之單次券進入,伊晚上7時36分進入,伊當晚只有買1小時,以現金買,伊當天沒找到會員卡,櫃檯也說沒有撿到,伊才買單次券進入,伊後來都沒找到會員卡,伊於案發之晚間10點多已不在現場,卷內監視器照到的都不是伊等語。

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㈠第一個檔案即偵卷第27頁、第61頁畫面之檔案:經本院請當庭之被告脫下眼鏡及口罩後,加以核對被告與畫面中竊賊女子之臉部特徵,畫面中之女子戴口罩,其戴口罩以上之頭臉部特徵與被告完全相符。

㈡第二個檔案即偵卷第29-31頁上方畫面之檔案:因本檔案顯示畫面中之女子將一包物品放到置物櫃內再離開之全程均戴著鴨舌帽,該帽戴至齊眉,該女子帶著口罩,無法分辨該女子是否為在庭之被告。」

是本件可資比對之監視器畫面標本僅有本案竊賊於111年7月8日22時8分12秒至22時9分41秒左右之畫面(即偵卷第23頁下方至第27頁下方監視器畫面列印),而本院審理被告僅上開庭期之一小時餘,雖以本院之確信而作出上開勘驗結論,究因可資比對之標本太過侷限且單一,尚難以本院一己之確信而作出被告有罪之判決。

再查,被告確於警詢時出具於111年7月8日19時29分51秒購買中壢國民運動中心計時票50元之統一發票,是警方雖有調取被告以健身房月票卡號0000000000號之月票卡於111年7月8日18時43分18秒入場、同日22時1分12秒出場之紀錄,然若持該月票卡進場之人果係被告,則被告尚無須再於同日19時29分秒購買計時票50元入場,而一般人若係偶發性、隨機性犯罪,而非慣常犯罪,則通常不會刻意製造二個不同之入場時間,以備入場後犯案,再於案發後作為不在場之證明,本件竊賊係於111年7月8日較晚之時間之22時餘經過置物櫃區時,偶發性發現開架置物櫃有可下手行竊之物品,乃行竊之,似與慣竊手法不相雷同,是被告尚無可能先以月票卡入場後再刻意購買計時票。

又卷附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112年2月23日(112)青中壢運字第11號函及附件,未檢附檢察官索取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月票卡之相關紀錄,反而函覆姓名林香月、會員編號35960、42543健身雙月票、健身月票卡之相關紀錄,且該會員雖於111年7月8日18時43分入場,於22時1分出場,似與警方所調取被告以健身房月票卡號0000000000號之月票卡於該日入出之時間相符,然中壢國民運動中心上開函說明欄四陳稱中心錄影畫面與會員卡及中原標準時間均一致,若此屬實,則證實持有「姓名林香月、會員編號35960、42543健身雙月票、健身月票卡」之人於111年7月8日22時1分出場後,即未再入場,並直指因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之本案竊賊於111年7月8日22時8分12秒左右行竊、於22時9分41秒左右離開,故本案竊賊並非被告林香月本人。

綜上,本院雖認為上開公判庭上之被告容貌特徵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之本案竊賊之容貌特徵完全相符,然客觀證據卻指該竊賊不是被告林香月,而警方亦未再調取被告林香月於111年7月8日進入及離開中壢國民運動中心時之監視器畫面,並綜合比對於111年7月8日19時29分51秒購買中壢國民運動中心計時票50元之人之衣著及特徵是否與被告林香月及本案竊賊相符,且檢方亦未再循此而確認中壢國民運動中心上開函說明欄四所稱中心錄影畫面與會員卡及中原標準時間均一致云云,是否屬實,本院即不宜僅以有限之監視器畫面標本,憑一己主觀印象而逕予判斷本案竊賊是否即為被告林香月。

綜上,本院雖認被告林香月就本案涉有重嫌,然據上論述,基於罪疑之有利歸諸被告之法治原則,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本件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公判庭諭知本案於113年5月30日14時50分續行,被告雖於113年5月29日具狀陳稱無法到庭,然所檢附之林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顯示係於113年5月28日看診,且亦非重大疾病,自不得逕於二日後之庭期不到庭。

綜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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