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82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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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8號、第35142號、第41532號、第4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108年間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前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者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8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里○○路0○0號明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格公司),將上開機車移至該公司之前方空地之窗戶邊,踩上該機車座墊並踰越窗戶入內後,徒手竊取明格公司辦公室內由廠長戊○○所管領人民幣6,368.8元、港幣760元、新臺幣330元、美元200元,得手後旋由大門離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4月20日凌晨2時5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田喬幼兒園,踰越圍牆後再以上開鐵槌行破壞已經上鎖之辦公室及小熊維尼班教室、米奇班教室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教室後,搜尋翻找財物未果,再以上開鐵槌嘗試破壞停在田喬幼兒園內之某車輛之車窗亦不果,始再翻越圍牆,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夜間有人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大中華幼兒園,以不詳方式進入之,並踰越未上鎖之辦公室之格子防盜窗後進入辦公室,以起子撬開抽屜後,竊取現金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文德幼兒園,其走至文德幼兒園辦公室後方之巷子,翻越矮牆,再踰越辦公室後方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自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8,32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戊○○、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梁志成)、告訴人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大園及八德分局,告發人庚○○向八德分局告發,再由該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梁志成、告訴人甲○○、告發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伊全部忘記了,大中華幼兒園監視器拍攝到的竊賊伊看不出來是誰云云。

惟查: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道路監視器影像列印,竊賊係駕駛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明格公司犯案,被告於警詢初稱案發時伊從茶專路的7-11那條路一路騎到一個住戶前的空地喝酒,然辯稱明格公司對面之監視器太模糊、看不清楚藉助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攀爬窗戶進入明格公司再從大門出來,再從大門進入,待在明格公司一小時之久之人是不是伊之後,經警質疑,其又改稱案發時伊有將該機車借給一個外勞云云,然未據被告舉出該外勞之資料以實其說,再經警質疑為何其前稱前往及離開明格公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乃立即改稱「我要看到駕駛人的臉我才能確定是不是我本人」云云,可見藉助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攀爬竊戶進入明格公司再從大門出來,再從大門進入,待在明格公司一小時之久之竊賊即為被告,別無他人,事證至明,不容狡賴。

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於警詢當日提出其公司遭竊之明細可憑,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警方詳細調取被告自112年4月20日1時49分1秒駕駛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起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先駛至田喬幼兒園後,先下車察看,再將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田喬幼兒園旁之桌球館橋下,再以步行方式前往田喬幼兒園,先在外觀察後,即從外牆爬入,被告以工具破壞辦公室窗戶玻璃後進入,將室內監視器撥開,又再以工具破壞小熊維尼班教室、米奇班教室窗戶之玻璃而進入之,再以清晰可見之鐵槌嘗試破壞停在田喬幼兒園內之某車輛之車窗不果,再翻越圍牆,騎乘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一路經過桃園區國際路一段680巷與玉山街口,往國際路一段,再經復興路往民生路,再駛至萬壽路三段131巷,再經該段99弄31號,最後駛至桃園區萬壽路3段99巷20弄31號即被告住處後進入室內,而被告沿路騎乘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所戴安全帽之特徵復與其平日騎乘該機車所戴安全帽之特徵相吻,此等均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列印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與伊房客阿德即乙○○會共同使用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然經本院傳喚乙○○到庭作證,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送達回證2紙可稽,更且,案發時間係凌晨,被告當無凌晨時分將機車借予房客之可能,矧即使乙○○確於案發時為被告之房客(被告所提租賃契約並非完整之租賃契約,無房屋所在地址、租賃期間等重要事項之記載),被告亦仍未舉證其果有將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任何人乃至乙○○,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狡辯案發時將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不詳之外勞,就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辯詞,實屬換湯不換藥,俱無可信,是以,本件竊賊堪認即為被告。

此外,並經證人即告發人庚○○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辯稱大中華幼兒園監視器拍攝到的竊賊伊看不出來是誰云云,然本院承審被告多件竊案及酒後駕車案件,開過多次庭,因被告每庭均否認犯罪,故詰問證人、勘驗監視器影像、調查證據耗時甚多,本院早已對被告之容貌瞭若指掌,一望即知如41619號偵卷第43頁反面之二張大中華幼兒園內監視器拍攝到的竊賊就是被告本人無疑,被告竟對自己的清晰身影看不出是誰,其狡辯可見一般,其之辯詞當然毫無可採。

非僅如此,因被警方調得竊賊於本件係駕駛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竟又於警詢辯稱該機車平時是伊與房客阿德共同使用云云,與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辯詞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辯詞之虛偽,本院上開㈡之論述獲得進一步之鞏固,不得推翻!又案發時大中華幼兒園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物,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113年2月1日庭訊(被告該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時證述明確。

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志成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經警調閱文德幼兒園週邊道路監視器,發現竊賊係駕駛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被告經警提供監視器畫面後,辯稱:因為我有應徵園藝工,我駕車(207-JJB號普通重型機車)來等待老闆回復,過程中我還有去附近的廟拜拜云云,然案發時係凌晨,被告所辯實屬荒謬,全無可信。

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門窗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本院亦已於公判庭告知被告。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指出此項事實,本院亦於審理時以此項累犯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竊盜部分相同或相類,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上開四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遂部分,則應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犯多次包括入宅竊盜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甚且於91年8月16日攜帶尖刀翻越圍籬侵入廠區女生宿舍竊取財物未遂後,因脫免逮捕而持尖刀對被害之女子之背部及頸部揮去,造成該女子受傷,因而犯準強盜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本院前案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審理時提示該案判決在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凌晨時分任意侵入他人建物行竊,對於他人所生危害甚大,有從嚴矯正之必要、被告犯後復砌詞卸責、百般詆賴之犯後態度極為不良,法官不得再予輕縱,以司法裁量之濫用而危害社會,甚且與社會一般認知扞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將來刑事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應慎重考量本院上開量刑因子,從嚴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提醒!末以,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之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被告作案工具,已難以特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己○○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人民幣6,368.8元、港幣760元、新臺幣330元、美元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己○○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己○○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己○○踰越牆垣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8,3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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