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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承皓前①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8日確定。
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遠」(下稱「老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一同前往彭秉川位在桃園市○○區○○○0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渠等分工如下:由「老遠」負責在門前把風;
張承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彭秉川所有之華碩個人電腦主機1臺(已發還),得手後旋與「老遠」一同搭乘住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不知情之乾姊李瑤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並至中壢區明德路10之1號1樓之店家銷贓,然因不明原因遭該店家拒絕而銷贓未遂。
嗣彭秉川察覺本案房屋之門鎖遭破壞,監視器線路亦遭拔除,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秉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彭秉川、證人李瑤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竊案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承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秉川、證人李瑤華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張承皓與「老遠」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自100年間以降至本案前已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華碩個人電腦主機1臺,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87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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