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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柒拾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虹婷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龍門市,使用IBON機台叫車後,使計程車司機鍾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該址搭載陳虹婷。
詎陳虹婷竟隱瞞其無支付車資意願之事實,並指示鍾俊傑開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健保局,使鍾俊傑陷於錯誤而前往該址,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抵達該址附近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巷口時,陳虹婷遂要求鍾俊傑原地等候其取錢給付車資即新臺幣(下同)270元。
豈料陳虹婷一去不回,鍾俊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鍾俊傑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鍾俊傑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鍾俊傑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實景圖、派車單,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虹婷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卷證提示時,稱伊不懂意思,然經法官諭知並詳細說明(即「監視器上面顯示的是畫面還有時間,沒有什麼不懂的地方,計程車乘車證明是代表告訴人載你到目的地是因為接受到派車的指令還有這一趟車資是多少錢」)後,其辯稱:這代表不是事實,伊有拿錢過去、伊有人證,姓名:詹蕙雲,地址:桃園市○○○路○段0號及3號,他可以證明伊當天有跟她拿錢要付車資、伊跟被害人可以私下和解云云。
惟查:告訴人鍾俊傑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證述明確,且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實景圖、派車單在卷可證。
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再據其於警詢辯稱其下車前告知司機等伊一下,伊去拿錢,伊下車後五分鐘內回來要付錢給司機時,就沒找到司機云云。
然依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日6時27分許即下車,往告訴人之營小客車後方走,而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則顯示被告於6時28分下車,而告訴人駛離之時間則為道路監視器之6時50分,是可見告訴人停留原地之時間長達廿二分鐘左右,非僅如此,告訴人之停車地點係在路口轉角處,極易辨認,被告果真回現場付錢,絕無找不到被告之車輛之理,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偽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毫無可信,本件事證至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TDN-0011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程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雖於本件之詐欺所得利益價額不高,然其於101年間,亦曾因詐欺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70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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