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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分別於112年9月2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112年9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先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112年9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為警採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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