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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陽
林錦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正陽與被告兼告訴人林錦俊因故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吳正陽與林錦俊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相互徒手攻擊對方,致吳正陽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肢及雙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錦俊受有左側第4、5腳指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第5 指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指甲掀起、左側第2 指擦傷等傷害,復雙方停手後,林錦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吳正陽所有之手機、眼鏡徒手丟向遠方,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正陽。
因認被告林錦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吳正陽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院外達成和解,而經被告二人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非訟中心調解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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