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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碎銅參袋(重量不詳),由李柏賢與周俊儀、不知名之「小黑」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周俊儀(另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鑫富凱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凱公司)負責人王慶福之員工,周俊儀於110年12月7日17時許,向王慶福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卻侵占該機車並不再返還,嗣並與李柏賢、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柏賢向不知情之黃鴻全(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許登山借予黃鴻全從事搬家、搬運傢俱使用),而由李柏賢搭載周俊儀、「小黑」,於111年1月26日2時46分許,前往鑫富凱公司上開廠房,其等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廠房鐵門後,徒手將王慶福所有、置於廠房內之碎銅分裝在3袋麻袋內,而竊取碎銅3袋,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案經王慶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富凱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慶福、證人即共犯周俊儀、證人許登山、黃鴻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柏賢(下簡稱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慶福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YB-0773號自用小貨車111年1月25日晚間至111年1月26日凌晨之歷史軌跡追蹤、上開被竊廠房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柏賢固不否認有向黃鴻全借AYB-0773號自用小貨車,並與周俊儀、「小黑」共同前往上開廠房,並搬該廠房內之麻袋上車,然伊不知道周俊儀要去偷東西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知悉其等前往之上開廠房是周俊儀工作的地方,被告且於111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等三人一人搬一袋已經裝好的麻布袋,被告尚於警詢供承當天搬的時候有感覺到麻布袋為何這麼重(觀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裝有碎銅之麻布袋顯然極為大袋,亦極為沈重,被告等三人顯然搬運極為吃力),則被告顯然明知麻布袋內之物品不少,應屬該廠房主人所有,絕無可能如被告於警、偵訊所辯輕易相信周俊儀所稱麻袋內之物品均為其上班用剩之材料或其私人物品,況乎被告又於警詢供稱周俊儀於對其稱麻袋內之物品均為其上班用剩之材料之際,並稱要拿去變賣,其後其並將周俊儀及麻布袋載去桃園區莊敬路某資源回收場,是以,被告亦顯然知悉麻布袋內之物品係有價值之物品,再加之被告等三人係於半夜三更之凌晨至他人之廠房搬運大批碎銅,在在顯示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己係與周俊儀、「小黑」等人共同行竊。
至證人即共犯周俊儀雖於警詢供稱被告與周俊儀不知伊是去竊取碎銅,伊是向他們說是伊下班忘了把碎銅搬走,故他們就載伊過去幫伊搬運云云,此不但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周俊儀是向其與「小黑」說他上班的工廠還有他的東西、他工作的工廠有放他個人的東西云云不符,被告甚且更於警詢稱其於搬麻袋時還不知裡面是什麼云云,此與周俊儀上開說詞顯不相符,至111年7月12日偵訊時被告經檢察官質疑其等二人說詞不符時,被告始改稱「這個是我們搬出來以後,我跟小黑好奇打開來看怎麼那麼重,周俊儀說那是他的,說在那邊工作他一點一點堆積起來的,說那是不要的」、「他就說是他的,我們要去的時候他是說公司有他的私人物品」云云,可見其二人之供詞不但不符,被告自己之前後供詞亦不相符,被告及共犯證人周俊儀之上開供詞均無可採信,更可議者,被告既然在上開廠房內將極為沈重之裝有大量碎銅之麻布袋搬出廠房外時,即已發現麻布袋內裝碎銅「我當時還有虧他說,這個碎銅是有價值的,可以賣幾千塊幾百塊」云云,顯然已知悉周俊儀之舉極有可能係竊取其工作廠房內之物品,卻仍在上開各客觀環境下(包括半夜三更),將碎銅搬運上上開小貨車,並依周俊儀指示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則被告之行為當然係屬竊盜無疑。
綜上,被告所辯,無論係警詢、偵訊或本院辯詞,俱無可信,就鑫富凱公司失竊之情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慶福於警、偵訊證述在案,而上開AYB-0773號自用小貨車係許登山供予黃鴻全,黃鴻全又於111年1月25日借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許登山、黃鴻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AYB-0773號自用小貨車111年1月25日晚間至111年1月26日凌晨之歷史軌跡追蹤、上開被竊廠房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周俊儀、「小黑」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係駕駛小貨車於凌晨至被害人廠房竊盜,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大、被告竊盜之物品性質及多寡、被告不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亦且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其與周俊儀、「小黑」一人搬一袋,共犯周俊儀則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稱其等三人共搬二袋,然依監視器畫面,其等三人顯然均各有搬運大袋之物品至少各一袋,是自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所供其等三人一人搬一袋為可信,更況,共犯周俊儀於上開偵訊時尚謊稱AYB-0773號自用小貨車是其向「阿全」借來的云云,此與被告供詞、證人黃鴻全之證詞不符,可見共犯周俊儀於該次偵訊所供多有不實,其所稱其等三人僅共搬二袋云云,無足可採。
綜此,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所得即碎銅三袋(重量不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與周俊儀、「小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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