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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貳陸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柒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7.7967公克,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為娃娃機機台台主、需扶養家人(詳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驗餘淨重合計40.26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7.7967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㈠㈡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205-211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3號
被 告 蔡子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一不知名之電子遊藝場內,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無故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27.7967公克)。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按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押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純質淨重為27.7967公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子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27.7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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