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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戴韶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3、24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受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當場扣得多樣毒品及吸食工具,並發現包括戴韶熙在內共六人在其內,又自廁所之垃圾桶內查扣為戴韶熙所有,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共7.90公克,驗餘淨重共14.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總計13.4202公克,驗餘淨重共16.692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金于翔、張慶龍、陳婷霏、邱顯欽、林脩博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警方得報請強制採尿,而被告於遭逮捕後自願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韶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金于翔、張慶龍、陳婷霏、邱顯欽、林脩博於警詢陳述無訛。
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均經鑑定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9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27日112年聲搜字第0010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第2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而其中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達7.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3.4202公克、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1053ng/ml、嗎啡達111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次犯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9年間被訴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多罪,竟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前再犯本罪,另其又於110年間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二罪(尚有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素行極為不良,並未知悔改收歛,自應負相當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 11包 (合計淨重14.37公克,空包裝總重2.53公克,驗餘淨重14.33公克,純度54.97%,純質淨重7.9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95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0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8包 (毛重18.5825公克,淨重16.7753公克,取樣量0.0829公克,驗餘淨重16.6924公克,純度80.0%,純質淨重13.42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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