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15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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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第7823號、第7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採得之被告尿液,係因被告為依法須接受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而採得,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同意採尿,警方硬是要採尿云云,然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更況按「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距其接受採尿顯然在二年內,被告若不願接受警方採尿,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檢察官無不准之可能,明乎此,被告辯稱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強制其採尿云云,殊無足採。

綜此,警方於本件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4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32831ng/ml、可待因達2805ng/ml、嗎啡達18556ng/ml),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加以記載,本院乃無庸審酌是否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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