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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中(原名程有村)
黎宛綸
陳韋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志中與被告黎宛綸係夫妻,渠等是被告陳韋翔之前岳父母,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程志中及陳韋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生發生口角,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推打;
嗣黎宛綸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亦因對陳韋翔不滿,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韋翔身體多處,致陳韋翔受有右手腕擦傷、右手第1指及第3指擦傷、右前臂鈍傷、腦震盪、右下顎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程志中則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三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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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三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三位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告程志中、陳韋翔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程志中、陳韋翔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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