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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第4527號、第4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第10及15行「Z000000000000 」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民國113 年7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7255號函暨檢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9 、1517、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各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為警緝獲後,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為警緝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斯時警方尚未取得任何被告之採驗尿液結果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第4445號卷第14頁、毒偵第4527號卷第11至15頁),是於被告供稱有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惟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就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外,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
第4527號
第4714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517、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4日,於11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強制其返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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