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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嗣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嗣與其他拘役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4026號函暨所附普仁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案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陳至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至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游天福」(見毒偵卷第19、146頁),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可供查證,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通緝,為警依法逮捕及附帶搜索後,為警發現可疑為毒品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屠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2622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前毛重0.6760公克,驗前淨重0.4454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4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640號卷第51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4640號卷第1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前毛重0.5019公克,驗前淨重0.2604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5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前毛重0.7844公克,驗前淨重0.4935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8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4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施用毒品、賭博等案件,經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並以109年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晚上7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199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計1.1993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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