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48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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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紅




被 告 朱維國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美紅與被告兼告訴人朱維國為配偶,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口角後,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兼告訴人朱維國徒手攻擊被告兼告訴人鍾美紅,而被告兼告訴人鍾美紅不甘平白遭打遂出手還擊,爾後2 人即陷於相互推擠、拉扯之情狀,致被告兼告訴人朱維國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兼告訴人鍾美紅則受有身體多處瘀青、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上唇擦傷、右臉挫傷、左耳挫傷、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互為告訴之上開被告2 人均於113 年4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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