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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隆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同時施用,但施用時間及地點我都忘了。
好奇,用抽菸的方式使用。」
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點燃施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10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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