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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146、113年度偵緝字第1482、1483、1484、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起,將如附表一所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因而取得不詳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手機門號分別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第一頁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移轉一空,以此方式改變、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鳳山分局(檢察官誤為苓雅分局)轉交苓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樂點公司函復資料、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9月22日台北一服字第1120000132號、112年10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20000141號函暨附件、第二頁橘子公司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樂點公司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法大字第113000468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為各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卷附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則係戶政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之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我不承認是我辦的門號,我的身分證動不動就掉了,掉了後又沒去辦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被害情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出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之收據可憑,且有樂點公司函復資料、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9月22日台北一服字第1120000132號、112年10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20000141號函暨附件、橘子公司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樂點公司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法大字第113000468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第三頁後,因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於附表一所示遊戲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又其於112年10月1日偵訊時辯稱0000000000門號不是伊辦的云云,卻於113年4月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提供雙證件申辦該門號之申請書及申辦該門號時現場拍照之照片後,其始不得不供承該門號為其所申辦,然仍強辯其申辦後即搞丟云云,而本院審諸該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特徵亦與被告歷次偵訊之簽名筆跡特徵完全相符。
再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該門號亦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同日申辦即112年3月12日申辦,所附證件均相同,在同一銷售店申辦,且亦有現場拍照,照片亦相同,是0000000000門號顯然亦係被告申辦。
又被告雖於113年4月1日偵訊時辯稱其餘遠傳、台哥大之門號均非其所申辦,該等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因伊在姓名最後一字之最後一筆都會勾起來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檢閱112年度偵緝字第3595號卷第91-92頁之被告簽名,被告並未在姓名最後一字之最後一筆勾起來,事實上,在112年度偵緝字第3595號卷第93頁之被告簽名、112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卷第106頁之被告簽名,被告均並未在姓名最後一字之最後一筆勾起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實,實則,是否為被告之簽名仍須以姓名三字之全體特徵統為觀察始符實際。
再如附表一編號3-8之遠傳及台哥大之門號,申請書上所簽姓名不但與被告在偵查時之簽名全體特徵相符,且均為相同日期即112年3月12日所申辦,而申辦所使用之雙證件與被告申辦上開中華電信門號所使用之雙證件均相同,是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8之遠傳及台哥大之門號,均顯為被告所申辦。
非僅如此,被告雖又於113年4月1日偵訊時辯稱其未將證件交付他人辦門號,有時候其之皮包被人偷走、其確實有掉身分證,辦完身分證之後就去辦中華電信門號,其被拿去辦另6個遠傳及台哥大門號是舊的身分證云云,然前已言之,申辦該6個遠傳及台哥大門號之雙證件與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之門號之雙證件根第四頁本就是相同日期核發(身分證)、相同編號(健保卡)(又健保卡上之髒污、疫苗施打之標貼亦完全相同)之雙證件,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實。
復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補領身分證,至112年2月20日再補領,至112年4月18日再補領,此後迄113年1月29日始再補領,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憑,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門號時均係使用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補領之身分證,在此之前之補領日期係109年9月23日,在此之後之補領日期則係112年4月18日,是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2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門號時,並無身分證遺失之可言。
綜此,被告親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號已甚為明確。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68歲,且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顯較一般人具有更為充分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社會化亦極深,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第五頁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第六頁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於法並無違誤。」
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第七頁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本案門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財產利益時,得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帳戶作為收受、移轉遊戲點數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得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第八頁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以取得財產利益(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開立遊戲帳號,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且藉遊戲帳號使被害之金錢款項轉變性質為遊戲點數,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害金流,以達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第九頁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㈧刑之減輕: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1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第十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㈩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成員用以申辦遊戲帳號、與被害人聯繫,並將該遊戲帳號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利益後,用以充作詐騙財產犯罪之工具、儲值遊戲點數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損失共計208,000元、被告係於短期間內第二犯類此案件(如前所述,其前係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其之可譴責性不低、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移轉,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利益,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十一頁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因為申辦門號交付他人共獲2,000元報酬等語(詳見偵緝字4172卷第106頁),然被告係指其二年前(即110年)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之事,是可見被告實質係為否認本件犯罪,是該供詞不足以認定其之本件犯罪所得,是無從張冠李戴而遽予對上開2,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頁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被告乙○○申設之手機門號、申
辦日期
遊戲橘子帳號/GASH會員帳號
0000000000、112年3月12日
b7XKvON5J
0000000000、112年3月12日
dowhd676
0000000000、112年3月12日
xzailaimei775
0000000000、112年3月12日
jhuajiht423
0000000000、112年3月12日
fvluan1442
0000000000、112年3月12日
mfugaoniu4819
0000000000、112年3月12日
xjiyirqww268
0000000000、112年3月12日
lousongar436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
時間
卡片序號
點數價
值(新臺
幣)
儲存帳號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不詳時間,用LINE
以暱稱「WEN」向戊
○○佯稱網路約會,
並要求其購買遊戲點
數,致戊○○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
14日19時
27分
0000000000
0,000元
b7XKvON5J
第十三頁
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
號及密碼傳送對方。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不詳時間,用LINE
以暱稱「琳琳」向丙
○○佯稱網路約會,
欲見面需繳保證金,
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並以
拍照方式將該序號及
密碼傳送對方。
112年3月
16日2時1
3分
0000000000
0,000元
fvluan1442
鄭𤦬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1日晚間7時
許,在交友軟體rooi
t以暱稱「小七ovo」
向告訴人鄭𤦬樺佯
稱:如果要見面需要
支付一筆保證金,致
告訴人鄭𤦬樺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
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
號及密碼傳送對方。
112年3月
14日16時
32分
0000000000
0,000元
dowhd67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
許,在交友軟體Blue
d以暱稱「豆豆」向
告訴人己○○佯稱:
如果要見面需要支付
保證金及風險金,致
告訴人己○○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
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
號及密碼傳送對方。
112年3月
16日17時
42分
0000000000
0,000元
xjiyirqww2
112年3月
16日22時
54分
0000000000
0,000元
lousongar4
112年3月
17日2時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
17日11時
50分
0000000000
0,000元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1日中午12時
許,在交友軟體ZOE
112年3月
14日16時
21分
0000000000
0,000元
dowhd676
(續上頁)
第十四頁
以暱稱「小琴」向告
訴人丁○○佯稱:如
果要見面需要支付保
證金,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
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
戲點數,並以拍照方
式將該序號及密碼傳
送對方。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5日晚間9時
許,在交友軟體HORN
ET以暱稱「昊辰」向
告訴人甲○○佯稱:
如果要見面需要支付
保證金,致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依指
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遊戲點數,並以拍照
方式將該序號及密碼
傳送對方。
112年3月
15日23時
6分
0000000000
0,000元
jhuajiht42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
15日23時
55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fvluan1442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
16日0時2
1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
16日10時
5分
0000000000
0,000元
xzailaimei
775
112年3月
16日15時
13分
0000000000
0,000元
mfugaoniu4
819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
16日15時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續上頁)
第十五頁
5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
16日19時
8分
0000000000
0,000元
xjiyirqww2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
16日19時
15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
17日9時3
3分
0000000000
0,000元
lousongar4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續上頁)
第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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