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56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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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原名楊瑜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楊涵鈞於民國111年4月起至同年8月4日之期間,向告訴人曾語辰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於上開期間內,毀損浴室門、蓮蓬頭掛勾、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語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涵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語辰之警、偵訊、證人霍勝邦警詢證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浴室門、蓮蓬頭掛勾、大門遭毀損之照片,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是伊男友霍勝邦與友人黃紀天吵架時打破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只承認浴室門損壞…,其它(他)毀損皆不是我用壞的」,然本院於112年10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錄影,發現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再於113年4月24日第二次當庭勘驗,發現警詢錄音有很多雜音,聽不出來警員在問什麼,也聽不出來被告在回答什麼,有該二日之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否認犯行,是上開警詢筆錄已失所依憑,不得僅以警詢筆錄上開文字而逕認定事實。

㈡證人黃紀天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雖有到過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並曾與霍勝邦發生爭執,然沒有毀損到該屋裡面的相關設備。

證人霍勝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黃紀天有到過伊與被告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伊曾在該處與黃紀天發生肢體衝突,應該有撞到浴室的門,「(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1頁反面)上方照片是浴室的門,破了很大一個洞,這是你撞破的還是黃紀天撞破的?)我不知道是誰撞破的,但當時就是有肢體衝突才會有這個洞,但是不知道是我還是黃紀天撞破的。」

、「(法官問:除此之外,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的大門也有裂痕,浴室蓮蓬頭掛勾壞掉,一個人臉的掛勾也壞掉,這些是誰毀損的?(提示偵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下方、第33頁之照片))大門那個痕跡我不知道是不是裂痕,浴室蓮蓬頭掛勾壞掉,一個人臉的掛勾壞掉,這二個部分是誰毀損我不知道,(後稱)但人臉的那個掛勾應該是我掛衣服太重所以掛勾斷掉。」

等語。

可見證人霍勝邦於本院自承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之浴室之門之毀損或係其或係黃紀天所為(然既係肢體衝突中撞破,非可斷定係故意毀損)、浴室蓮蓬頭掛勾毀損則未知何人所為、人臉掛勾毀損係其所為(然既稱掛衣服太重所以掛勾斷掉,亦非可斷定為故意行為),而其警詢筆錄記載「我只承認浴室門損壞和浴室蓮蓬頭掛勾」寥寥數語,未可明白其中含意,遑論用以判斷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本院上開證詞,何者為何信。

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大門毀損部分,則證人霍勝邦並未承認為其毀損,而本院肉眼觀諸卷附之該處大門照片,實亦未可判斷該處大門究係有裂縫或僅有污痕,是該處大門有無毀損,實未據檢察官舉證。

㈢綜上,檢察官舉證皆有不足,而證人即告訴人曾語辰於警、偵訊亦僅證稱其將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斷水斷電,被告與男友霍勝邦搬離後之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之狀態,然其所稱之毀損情形究為何人造成、其如何得知係何人造成等節,則其並未證述,警、檢亦未令其證述。

本院傳喚告訴人曾語辰於113年5月30日到庭作證,然其並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

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者,亦僅被告所稱「門的部分是沒錯」寥寥數語,未能明白其意指其或其另友霍勝邦故意毀損或過失毀損、係大門毀損或浴室門毀損或均毀損,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㈣綜上論述,依本件現有證據僅得認定係租賃(被告於警詢否認為租賃關係,然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為租賃關係)糾紛,應循民事解決,不得逕行認定被告有何刑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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