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63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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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號、第1105號、第1158號、第1294號、第1447號、第4959號、第5152號、第9984號、第10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8、9「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第1行各記載「於」均更正為「接續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刃,剪斷吸頂式警示燈之電線後」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使用兇器),弄斷吸頂式警示燈之電線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5、238、2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添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刃剪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上吸頂警示燈電線後而行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未以工具犯之,係以徒手拉扯斷掉的、可能是之前別人剪的等語(見偵1294卷第11-13、124頁,本院卷第185、238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294卷第57-59頁),僅能見被告靠近前開吸頂警示燈時,一手雖持有類似提帶物品,然並未見被告拿取前開吸頂警示燈時,有使用何種工具或物品,此部分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說明欄中亦僅記載「鍾嫌徒手竊取偵防車上警用吸頂警示燈之畫面」大致相符(見偵1294卷第57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述其未使用工具犯之不足採信;

再依卷附吸頂警示燈照片所示(見偵1294卷第55頁),該警示燈電線斷裂切面確屬平整,且未見有電線撕破撕裂之痕跡,檢察官復當庭表示如非以刀具為之,顯無法造成如此平整之電線斷裂切面,若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斷面會非常不平整,且有電線撕破撕裂之痕跡,是被告應係以刀具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查,足以造成該電線斷裂切面平整者,所使用者除鋒利之金屬刀具外,可能有諸多工具,甚至是經打磨之石塊、磚頭亦非不可能,本案既未有扣得任何工具,足認係屬兇器,是縱認被告曾使用不詳工具切斷前開電線,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已合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要件;

此外,依警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所載,前開公務車係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中午將該車停放於遭竊地點,並將車用吸頂式警示燈掛於公務車車頂(見偵1294卷第37頁),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始經被告竊取,是無法排除可能係遭他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破壞,自無從逕認係被告所為。

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附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不詳利刃之兇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吸頂警示燈,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以不詳方法行竊,即係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持兇器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尚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85、2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行為人先後竊取同一監督權下分置於相同地點之財物,雖該財物所有權人均屬不同,仍屬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一罪。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數次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竊取擺放於上址之數台電視螢幕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且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認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依卷內事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數次竊取告訴人王舒奇之窗型冷氣,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㈦所竊得之競選布條固然分屬相同或不同被害人所有,惟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得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為被告所認,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或一時方便,即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罪所生損害均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附表3、8、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目前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已發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邱昌駿、陳正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美珠、黃敏龍、魏筠及被害人李友均、劉曾玉春、邱仁德、謝美英、劉安祺、黃崇真、張曉昀等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領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827卷第51頁、偵1105卷第55-57頁、偵1294卷第51頁、偵1447卷第55頁、偵4959卷第53頁、偵5152卷第93-10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舒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9「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其於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而前開遭竊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8,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春香、呂宜儒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9984卷第13頁、偵10184卷第33頁),是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各變賣所得為300多元、198元(見偵9984卷第9頁、偵10184卷第7-8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添等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4959卷第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959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已發還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害人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告訴人 邱昌駿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2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電視螢幕1台(黑色、65吋、型號TMR6500) 告訴人陳正軒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13分 電視螢幕3台(1台SAKAI黑色60吋,型號為LC-60DX440U、2台為黑色55吋半成品) 被害人李友均 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25分 3 犯罪事實㈢ 111年8月7日晚間7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窗型冷氣共2台 被害人王舒奇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8日凌晨4時12分 4 犯罪事實㈣ 111年8月31日晚間10時2分 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上吸頂警示燈1個 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鷹架5片 告訴人陳美珠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 111年7月28日上午9至1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心路口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告訴人黃敏龍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㈦ 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路旁 競選布條2面 被害人 劉曾玉春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競選布條5面 被害人邱仁德 競選布條3面 被害人謝美英 競選布條4面 告訴人魏筠 競選布條1面 被害人劉安祺 競選布條1面 被害人黃崇真 競選布條1面 被害人張曉昀 8 犯罪事實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 鷹架8組 告訴人梁春香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㈨ 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洗衣機1台 告訴人呂宜儒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物暨數量 備註 鑰匙1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之物(見偵字第4959號第5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3月,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邱昌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業經尋獲發還)。
(二)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28分、翌日(11日)凌晨1時3分、上午6時13分、上午6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陳正軒擺放在該處騎樓之電視螢幕1台、李友均擺放該處之電視螢幕3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搬運離去(業經尋獲發還)。
(三)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26分及翌日(8日)凌晨4時1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王舒奇所有之窗型冷氣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擺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推車搬運之方式離去。
(四)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0時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上,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刃,剪斷吸頂式警示燈之電線後,竊取該吸頂燈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逃逸離去(業經尋獲發還)。
(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見陳美珠所有之鷹架5片擺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搬運離去(業經尋獲發還)。
(六)於111年7月28日上午9至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心路口,見黃敏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持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逃逸離去(業經尋獲發還),後經警扣得作案鑰匙1把。
(七)於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競選布條共計17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旁廢墟供己使用(均經尋獲發還)。
(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見梁春香所有之鷹架8組(價值2萬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之方式離去。
(九)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呂宜儒所有之洗衣機1台(價值8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之方式離去。
二、案經邱昌駿、陳正軒、黃敏龍、魏昀之夫吳善輔、呂宜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美珠、梁春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辯稱:係綽號「小沈」之人委託伊前往牽車云云。
(二)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三)、(五)至(九)所載客觀事實,惟以:只是開玩笑、以為是棄置物云云置辯。
(三)被告雖坦承有取走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吸頂式警示燈,然辯稱:伊是徒手取走,電線非伊裁剪云云。
2 告訴人邱昌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3 111年7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領據1份。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4 告訴人陳正軒、被害人李友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5 111年10月10日至1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6 被害人王舒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三)。
7 111年8月7日、8月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本件犯罪事實一、(三)。
8 111年8月3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遭竊之吸頂式警示燈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本件犯罪事實一、(四)。
2.被告所竊之吸頂式警示燈,其電線之截斷面平整,顯係以利刃為之,而非徒手完成,自有攜帶凶器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五)。
10 111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本件犯罪事實一、(五)。
11 告訴人黃敏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六)。
12 111年7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件犯罪事實一、(六)。
13 被害人邱仁德、張曉昀、許勝傑(黃崇真之代理人)、蔣賢偉(劉安祺之代理人)、劉文正(劉曾玉春之代理人)、告訴人吳善輔(被害人魏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七)。
14 111年9月22日現場照片1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領據7份。
本件犯罪事實一、(七)。
15 告訴人梁春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盧龍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一、(八)。
16 證人盧龍安所提供其拍攝被告載運鷹架離去之現場照片1張。
本件犯罪事實一、(八)。
17 告訴人呂宜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九)。
18 111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
本件犯罪事實一、(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被告數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行竊之物為鷹架70片。
然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僅錄得被告附掛鷹架約5組在機車腳踏板處而行駛離去之畫面,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尚難遽指被告確實行竊鷹架70片。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五)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編號 參選人姓名 競選布條數量 1 劉曾玉春 2面 2 邱仁德 5面 3 謝美英 3面 4 魏筠 4面 5 劉安祺 1面 6 黃崇真 1面 7 張曉昀 1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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