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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莉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購得毒品咖啡包205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鐵皮屋,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扣得毒品咖啡包205包(含袋總毛重569.4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9.4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5包(扣案該等毒品之合法性見下述),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出具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業據載明於警方扣押筆錄,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再警方將被告照片提示予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鐵皮屋之居民看,經居民指稱被告確住於該鐵皮屋內,警方至現場叫門,發現被告確在其內卻拒不開門,因逮捕通緝犯(被告該時具有通緝犯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事後報告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11年12月6日桃院增刑平111急搜67字第1119018037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莉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39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本件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累犯案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本罪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二者間之罪名與罪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尚不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屢犯毒品相關犯罪,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5包,而其中所含本件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89.43公克、危害己之健康及社會治安重大、其係於另案持有超量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繫屬審理中而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所含該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推估為89.43公克,此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手機2支及吸食器1組,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送檢證物編號A1至A123,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 123包(驗前總淨重約206.83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399號鑑定書 2 送檢證物編號B1至B8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 80包(驗前總淨重約175.88公克,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2公克)。
3 送檢證物編號C1及C2,經檢視均為棕色粉末 2包(驗前總淨重約105.34公克,純度約6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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