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智簡,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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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浩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仁浩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其商標權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溝通協調服飾店店內,將向不詳賣家以附表二所示之進貨價格購入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如附表二所示售貨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於111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仁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27、199-201頁、本院審智訴卷第131頁)。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0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3-45頁)。

㈢彪馬公司111年8月9日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阿迪達斯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娛樂公司111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CHAMPION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所提(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1月4日所提JORDAN仿冒商標商品之產品鑑定書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偵卷第71-73、81-83、89-95、99-103、105-121、127-129頁)。

㈣「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鬼滅之刃」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本院審智訴卷第167-169、171-173頁)。

㈤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翻拍照片對照表(見偵卷第141-147、149-155頁)㈥扣案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仁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1為警查獲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暨被害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均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等文件可佐,亦與經「日商Anplex株式會社」授予著作財產權之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㈢狀暨所附匯款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4、21-35、39-4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仍經營前開店面,惟已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木棉花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訴卷第1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彪馬公司111年8月9日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阿迪達斯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娛樂公司111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CHAMPION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所提(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1月4日所提JORDAN仿冒商標商品之產品鑑定書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81-83、89-95、99-103、105-121、127-129頁),皆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20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仁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鬼滅之刃」圖片,係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現仍在存續期間內,未經木棉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之接續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於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向不詳賣家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侵害著作權商品,在前開溝通協調服飾店店內販賣前開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簡葇於112年2月3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48、49-51、53-65、67頁),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木棉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4、3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提告與否 和解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仿冒ADIDAS 褲子2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1.以5萬元和解。
2.刑事陳報㈠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訴卷第97-99頁)。
3.刑事準備㈠狀暨檢附相關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匯款相關資料、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及切結書(見本院審智訴卷第135-16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仿冒PUMA 衣服16件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1.以9萬元和解。
2.刑事陳報㈠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訴卷第97、101頁)。
3.刑事準備㈠狀暨檢附相關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匯款相關資料、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及切結書(見本院審智訴卷第135-16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仿冒佩佩豬衣服6件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暨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提告) 1.以6萬元和解。
2.刑事陳報㈠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訴卷第97、103頁)。
3.刑事準備㈠狀暨檢附相關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匯款相關資料、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及切結書(見本院審智訴卷第135-165頁)。
仿冒佩佩豬衣服6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仿冒JORDAN衣服6件 00000000(起訴書左列附表該編號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 無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仿冒CHAMPION衣服6件 00000000 英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告) 無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仿冒角落生物橡皮擦100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1.以3萬5,000元和解。
2.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商標賠償金匯款相關資料、切結書(見本院審智訴卷第159-165頁、審智簡卷第15-19頁)。
仿冒角落生物筆144支 仿冒角落生物飾品67件 仿冒角落生物鉛筆盒2個 仿冒角落生物包包1個 仿冒角落生物褲子13件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1件 仿冒角落生物內褲22件 仿冒角落生物收納盒3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仿冒鬼滅之刃衣服223件 00000000(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無 仿冒鬼滅之刃褲子75件 仿冒鬼滅之刃內褲26件 仿冒鬼滅之刃髮飾19件 仿冒鬼滅之刃毛巾25件
附表二:
編號 款式 進貨價格 (新臺幣) 售貨價格 (新臺幣) 1 衣服、褲子 50至70元 100至190元 2 文具日用品 100元 每件10至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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