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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湘齡幫助犯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湘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41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湘齡前因提供本案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老懂」,「老懂」即以該門號於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販賣口罩,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納稅義務人「簡孋顬」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醫用口罩1批(數量500個,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經臺北關關員當場查獲,因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及藥事法第40條、第84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等罪嫌,前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事實被告固有提供同一本案門號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及委託報關時間均不相同,兩案犯罪事實尚屬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自仍得再行起訴,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鄭湘齡行為後,刑法第25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各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湘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罪。
另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惟被告所為僅係該當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幫助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註冊蝦皮門號,並用以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口罩予被害人,所為損害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審智易41卷第3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75號
被 告 鄭湘齡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湘齡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基於掩飾特定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郵局,將以其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懂」之中國大陸人士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老懂」取得鄭湘齡提供之本案門號後,明知所販賣之口罩係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所製造,卻虛偽標誌原產國為「MADE IN TAIWAN」,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誌原產國商品犯意,於109年8月4日,透過蝦皮網站帳號「mpfly3c」,將上開口罩販賣予林怡君,旋於109年8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非醫療用)口罩」之快遞貨物,自香港地區輸入口罩共300片(下稱本案貨物;
簡易報單編號:CX 090A3F747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貨運上張貼FamilyMart寄取貨貨單運予林怡君,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貨物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並循線查悉寄件人為「老懂」及以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始悉上情(該批貨物業經臺北關全數銷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湘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107年間將以其名義申設之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懂」之人使用,且持續繳納月租費供「老懂」使用之事實。
2 林怡君之聲明書、訂單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全管字第0340號函暨貨運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7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08005S號函 證明林怡君於109年8月4日向蝦皮網站帳號「mpfly3c」賣家訂購4盒(每盒50片)口罩,該自稱「老懂」之人並寄送虛偽標誌原產國為「MADE IN TAIWAN」之口罩予林怡君並留下本案門號為寄件聯絡電話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彩色照片1份 證明如附之口罩均係由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非醫療用)口罩」申報進口,實際收人為林怡君等事實。
4 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及門號查詢資料 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於107年7月4日申請後直至110年4月5日方停用,且其申請時留用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罪嫌。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懂」販賣虛偽標誌原產國商品,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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