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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于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均應更正為「變造」;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以不詳方式」均應更正為「以網路下載不詳他人之診斷證明書,並修改其上所載資訊」;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是從網路下載不詳他人之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診斷、醫師囑言等內容,以電腦變更繕打「郭佩玲」、「72年7月19日」、「Z000000000」、「打疫苗副作用引發心形肌炎」之診斷、「需住院觀察(以下空白)」之醫師囑言(即編號一部分);
「游于田」、「80年11月20日」、「Z000000000」、「頭部擦傷,背部擦挫傷」之診斷、「宜休養兩周(以下空白)」之醫師囑言及「110年7月27日」列印日期等資訊等資訊而予以變造,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案,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2 行為均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2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上開各變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其與女友郭佩玲於各自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得免於該期日到庭,擅自於網路上下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加以變造該診斷證明書,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2 紙,固分別為供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執附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均係以變造方式為之,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係屬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游于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游于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3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與郭佩玲(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
郭佩玲因涉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案件偵查,偵查期間,本署檢察官通知郭佩玲於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開庭。
郭佩玲為免於該期日到庭,於同年月8日即以身體不適為由,聯繫本署和股書記官,表示上開期日,其無法遵期到庭。
本署檢察官請書記官聯繫郭佩玲,請其提出身體不適之證明文件,游于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月8日至9日間,以不詳方式,為郭佩玲偽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記載診治醫師余清圳認為郭佩玲係「打疫苗副作用引發心形肌炎」、「需住院觀察」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後,再與郭佩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傳真至本署以行使,企圖以此作為郭佩玲於上開期日因身體不適不能到庭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余清圳。
嗣因本署檢察官調查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發現為偽造,始悉上情。
二、游于田另因自身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00號案件偵查,偵查期間,本署檢察官通知游于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開庭。
游于田為免於該期日到庭,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0號、記載診治醫師余清圳診斷後,認為游于田為「頭部擦傷,背部擦挫傷」、「宜休息兩週」之診斷證明書1紙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傳真請假狀及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至本署以行使,企圖以此作為其確因身體不適不能到庭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余清圳。
嗣因本署檢察官調查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發現為偽造,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于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於11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為郭佩玲傳真上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至本署,為郭佩玲具狀請假之事實。
2 共同被告郭佩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郭佩玲於110年11月9日並未住院,以及郭佩玲請被告以郭佩玲身體不適為由,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郭佩玲向本署請假,請求於110年11月9日得暫不到本署說明案情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卷 郭佩玲因涉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案件偵查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案件110年11月1日點名單 郭佩玲因上開案件,未於本署檢察官所定之110年11月1日期日到庭,本署檢察官指示改同年月0日下午3時20分再開庭,並請書記官以電話將該期日通知郭佩玲之事實。
5 致本署和股書記官之聲請狀 郭佩玲於110年11月8日,即聯繫本署和股書記官,告知其身體不適,現正住院觀察中,無法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
經檢察官批示請書記官聯繫被告或郭佩玲,請提出郭佩玲身體不適之證明文件之事實。
6 偽造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被告於11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傳真左列診斷證明書至本署,記載診治醫師余清圳認為郭佩玲係「打疫苗副作用引發心形肌炎」、「需住院觀察」,作為郭佩玲於上開期日因身體不適不能到庭之證明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3月16日天晟法字第111031604號函 上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並非該院所開立,且郭佩玲亦非該院病患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于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傳真上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至本署,向本署具狀請假之事實。
2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 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00號案件偵查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100號案件111年7月7日點名單 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指示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開庭之事實。
4 致本署和股之聲請狀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即傳真左列聲請狀至本署,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5日騎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身體不適,無法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之事實。
5 偽造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傳真左列診斷證明書至本署,記載診治醫師余清圳診斷後,認為被告「頭部擦傷,背部擦挫傷」、「宜休息兩週」,作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之期日因身體不適不能到庭之證明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8月17日天晟法字第111081702號函 上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並未於該院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郭佩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上,以及偽造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及「蔡芳生診斷書專用章」印文,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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