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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記載「向一卡通公司」更正補充為「冒用謝來金名義向一卡通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俟謝永堃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2分許」更正補充為「俟謝永堃取得前開一卡通帳戶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2分許,以不詳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未經謝來金本人同意即冒以『謝來金』之名義,輸入謝來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謝來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輸入驗證碼,以此方式」、第11行記載「得喪紀錄」後補充「(所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嫌部分,經謝來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㈣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㈤證據部分補充「LINE Pay Money帳戶連結與儲值圖示及流程(見偵卷第109-121頁)」、「被告謝永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條規定:「(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前段部分,先後未經謝來金之許可,於一卡通公司網站,擅自輸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謝來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資料,傳送予一卡通公司,而行使偽造謝來金名義申辦一卡通公司會員、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本案國泰數位帳戶、國泰帳戶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謝來金及一卡通公司核准、管理一卡通會員資格、電子支付帳戶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謝永堃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前段所為,雖有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冒用謝來金名義資料以申請一卡通會員及帳戶並綁定謝來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數個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前段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親屬即告訴人謝來金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公司之會員及帳戶,進而綁定謝來金之前開數帳戶,以遂其自行轉帳、提取前開帳戶內金額之便,破壞存匯交易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造成謝來金、國泰世華銀行及一卡通公司帳戶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謝來金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方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並有謝來金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3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尚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謝來金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在超商工作、告訴人承諾會來探視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規定並準用於犯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
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
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所為之轉帳行為,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然被告係告訴人謝來金之姪子,屬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有其等之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137頁),故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謝來金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訴並於112年2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82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2年2月8日桃檢秀公111偵18682字第11290019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2.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來金間達成和解,告訴人謝來金已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案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被訴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罪嫌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沒收: 1.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其有罪等情,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仍得於判決中併而單獨宣告沒收之適用。
2.查被告本案因上揭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9,50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儲值金額欄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儲值金額,應予補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僅承諾嗣後賠償前開金額,業如前述,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為被告所保有,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出款項以儲值之帳戶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儲值款項之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之被告持用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時間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
戶名:謝來金 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100元 被告謝永堃冒以謝來金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 48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來金 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400元 2 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 40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來金 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1分2秒(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2秒,應予補充) 2元 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2分許 1萬9,987元 自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 共1萬9,940元 4 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1分39秒(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39秒,應予補充) 2萬元 5 11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1萬4,985元 自11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止 共1萬5,000元 6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1月14中下午12時26分許 1萬4,985元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至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止 共3萬7,000元 7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 1萬1元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 9,886元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9,885元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1,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
戶名:謝來金 無 無 10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 3,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2,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來金 自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止 共3,000元 11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 9,985元 自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4分許起至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止 共1萬5,890元 12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 4,98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謝永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現另案在明陽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堃為謝來金之姪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謝來金之個人基本資料,即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連接電子支付「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未經謝來金同意即以「謝來金」之名義,輸入謝來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以謝來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輸入驗證碼,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會員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足生損害於謝來金及一卡通公司管理會員資料正確性。
㈡俟謝永堃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2分許,將謝來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前揭一卡通帳戶綁定並設定為轉帳儲值帳戶,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2號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8、10至12號所示之金額至謝永堃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而使國泰世華銀行及一卡通公司製作謝來金之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謝來金、國泰世華銀行及一卡通公司。
二、案經謝來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來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簡訊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持用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請量以適當之刑。
三、至未扣案之8萬8,503元【即匯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金額部分(除附表編號9外)】,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1,000元,自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後旋匯至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謝來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 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100元 謝來金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 485元 謝永堃持用(謝來金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400元 2 同上 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 400元 同上 3 謝來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 2元 同上 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2分許 1萬9,987元 同上 自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 共1萬9,940元 4 同上 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1分 2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自11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止 共1萬5,000元 6 同上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4中下午12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至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止 共3萬7,000元 7 同上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 1萬1元 同上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 9,886元 同上 8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9,885元 同上 9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1,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1,000元 謝來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 X X 10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 3,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2,985元 謝永堃持用(謝來金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自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止 共3,000元 11 同上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 1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 9,985元 同上 自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4分許起至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止 共1萬5,890元 12 同上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 4,98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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