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30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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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為免訴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審簡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恩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吳俐璇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吳俐璇遭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吳俐璇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需扶養年幼孩子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新臺幣1,0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
被 告 邱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Ling Weixun」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私訊向吳俐璇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販賣動滋券3張云云,致吳俐璇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依約匯款105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康志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收到約定之動滋券且聯繫無著,始悉
受騙。
(二)於111年6月19日14時10分許,在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wutianming4」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私訊康志崇佯稱:願以1050元向其購買open point點數955點云云,致康志崇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並於取得邱恩德
所提供之匯款完成截圖後,依約於111年6月22日13時56分許,將open point點數955點存入邱恩德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嗣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俐璇、康志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璇、康志崇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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