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竣
雷鎮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卓子竣於偵訊認罪,被告雷鎮霖於警詢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共犯少年李○粱於行為時已17歲餘,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李○粱未滿18歲之事實可得而知,是起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自無可採。
⑵審酌被告乙○○、丙○○對告訴人使用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二人夥同李○粱三人共犯之,對告訴人之危害性自較大、其等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且本件並無在公文書上隱匿被告二人姓名年籍資料之法條依據,起訴書以隱匿該二人住、居資料之方式為之,自有未合,本院不採,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李○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全身多處部位,致甲○○受有右頰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上門牙部分斷裂與背部、右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少年李○粱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李○粱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3 少年李○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鄧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丙○○、少年李○粱將告訴人甲○○帶離現場,及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相互推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丙○○徒手毆打,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當天有與被告乙○○、丙○○、鄧煜學、少年李○粱等人見面之事實。
7 沙爾德壽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丙○○徒手毆打後,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少年李○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乙○○、丙○○因既與少年李○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避免再生爭端、發生憾事,本案姑隱被告之住居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