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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
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鄭明壽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壽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第社區大門口,因不滿陳育煌檢舉其噪音而與陳育煌發生爭執,鄭明壽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育煌臉頰1下,致陳育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鄭明壽於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第社區大門口,因不滿告訴人陳育煌檢舉其噪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育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明壽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陳育煌恫稱:「你在攔我一次就讓你死」等語,涉犯恐嚇罪嫌。
惟查,此部分事時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卷內並未有其他人證及物證佐證以供調查。
綜上,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罪嫌,與前開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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