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38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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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謝其家




智聖環保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代 表 人 李宇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0號、第10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其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智聖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其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智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聖公司)之總廠長即受僱人,其明知智聖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登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起,陸續向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地區之不特定餐飲業者收受廢食用油,載運至智聖公司承租之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第301、302、303、304及306地號上非法堆置及貯存,再委由順偉通運有限公司承運至和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5日15時至上開貯存場址稽查,發現謝其家及智聖公司堆置、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逕行貯存廢棄物,遂依法限期於110年12月3日17時前完成改善,惟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3月2日前往複查,現場仍堆置、貯存廢棄物未有改善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其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韋駿、余令晨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111年3月2日、111年8月12日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10月7日督察紀錄、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301、302、303、304、306地號(即平鎮廠區)現場蒐證相片、行政院環保署111年8月30日環署督自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10074286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602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其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被告智聖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謝其家執行業務犯上開2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起至111年3月2日查獲日止,在相同地點從事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謝其家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謝其家擔任被告智聖公司受僱人,理當知悉廢棄物貯存、堆置依依法為之,竟仍違法推置事業廢棄物並貯存於上開土地,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智聖公司則有未盡監督上開事項之責,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被告謝其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智聖公司為法人,因其相關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爰參酌上揭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末查,被告謝其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謝其家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倘被告謝其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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